2024年11月26日 星期二
详细内容
不作为侵权行为责任司法认定
来源:楚天律师发布时间:2016年06月03日来源: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王龙 李涛
——兼论深圳专车见死不救案与武汉出租车乘客坠桥案
王龙   李涛 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引 言
 
不作为侵权行为,是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而不履行其义务, 并致他人损害,不作为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行为人应对损害结果负责在不作为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中,对于积极作为义务的产生与因果关系确定时均涉及到司法政策的价值取向问题,而不是一个单纯问题的认定,裁判者应当结合案件发生的事实,并按照法律公序良俗的原则作出个案的衡平。
 
案情回顾
 
2016年3月26日,深圳一专车司机与乘客预约在滨河大道搭载上车,专车司机到达现场后,发现乘客被另一辆车(逃逸)撞伤,专车司机未下车救治即驾车离开现场。交警认为,专车司机与乘客约定在城市快速路中搭载上车的行为有违法之处,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且专车司机有条件报案未报案,也未对伤者积极施救,而选择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涉嫌交通肇事逃逸(以下简称深圳专车见死不救案)。
2016年2月,武汉一女子酒后乘坐出租车,行至长江大桥汉阳桥头时,女子要求下车呕吐,后不慎坠桥身亡(以下简称武汉出租车乘客坠桥案)。之后警方未做交通事故案件处理 , 乘客家属主张出租车司机违停及未尽救助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不作为侵权的法律体系
 
不作为侵权是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从而导致他人权益受到侵害。不作为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行为人应对损害结果负责。通常,拥有特别关系的人之间法律才确定其具有积极作为义务,但在特殊情形下,也可能产生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
我国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积极作为义务包括以下几种来源:
( 1) 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作为义务。
( 2) 基于合同产生的作为义务。
( 3) 行为人的在先行为衍生的作为义务。行为人的在先行为诱发或开启某种危险状态,使其负有消除该危险状态或者救助因该危险状态而受害之人的义务。
( 4) 基于职业上或业务上的行为而产生的作为义务。
( 5) 公共交通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
( 6) 基于特定关系人产生的救助义务,比如雇佣、家庭关系等紧密或亲密的关系产生的积极作为义务。
2001年的一个案件中,某女与同居男友发生争执,该女跳入大渠,在水中向男友呼救,男友因害怕未施救便急忙逃回家中,该女溺亡。其父母诉至法院要求该男友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定被告未尽到积极的作为义务,因此判决其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2004 年的一个案件中,詹某与其称为师傅的柳某相约一起到一河堤钓鱼,詹某突然跌入水中,其后赶到河堤的柳某没有施救,也未呼救。虽然附近群众跳入水中进行救助,但是詹某仍溺水身亡。詹某的父母以柳某没有施救为由起诉要求柳某赔偿。法院认为认定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行为人基于以上来源产生积极作为义务,能阻止却未阻止危险发生的,则其不作为可能导致其承担侵权责任。一般域外法律将不作为侵权放在一般侵权行为中,欧美多数国家还将动物致害责任、物件致害责任、雇主责任、监护人责任等均划入不作为侵权行为范围内。而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没有直接使用这一概念,但学界通说认为,不作为侵权行为散见于《侵权责任法》中特殊侵权与一般侵权条款中,如第37、85、86、91条等。
 
司法对于积极作为义务的产生应审慎认定
 
从侵权法的角度来看,深圳专车见死不救案与武汉出租车乘客坠桥案均属于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据此我们针对这两个案例展开相关研究:
在深圳专车见死不救案中,警方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32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不得停车、上下乘客……”规定,认为专车司机与乘客约定在城市快速路中搭载其上车的行为,导致乘客处于随时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状态,该司机具有消除该危险状态或救助因该危险状态而受害之人的义务(上述积极作为义务来源之第3点),故司机不救助乘客的行为属于不作为侵权。(这里涉及到交警事故认定中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范畴问题》,我们后期另文介绍)
我们认为,虽然《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32条确有禁止性规定,但双方间只发生搭乘的预约行为(仅是打算作出上下车行为),而未发生在高速路上下车的行为,故不可适用该条款从而不产生第1种作为义务;又依据《合同法》第293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规定……”规定,专车司机与乘客之间还未成立客运合同关系,而属于预约合同关系,不具有安全保障的合同义务,是否产生第2种作为义务是存疑的。如前述双方还未建立客运合同关系,此时专车司机与乘客约车的行为,并不直接导致乘客会必然处于危险中,乘客可在上车前选择站在路肩或应急带中,而不处于快速路的机动车道上则无危险,因新闻报道中具体事实不明,故专车司机是否产生第3种作为义务也是存疑的。
在武汉出租车乘客坠桥案中,乘客上车,双方已建立客运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第301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规定,出租车司机确实对乘客存在遇险的救助义务,那么本案中乘客下车呕吐是否属于出租车司机的救助范畴,还是存在争议的:
(1)中途停车是否属于客运合同的中止(类似于飞机的转乘经停)
(2)下车在大桥的人行道部分呕吐是否处于危险中
我们认为,乘客下车在大桥的人行道部分呕吐并未处于危险中,出租车司机不因此产生第2、4种作为义务。对于是否产生第5种作为义务,此在德国法上称之为交易安全义务,即道路的所有人、管理人、利用人应保证道路公共交通的安全,否则应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公共安全保障义务的范畴远远小于德国法中的交易安全义务,不能适用于本案的情形,即出租车司机没有保障大桥人行道与栏杆安全的义务,所以也不产生第5种作为义务。
 
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不作为行为构成侵权责任,除了具有作为义务外,还必须与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我国司法实务中通说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认为,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通说的原因力理论认为,原因力分为事实上的原因力与法律上的原因力。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强调了传统必然因果关系的连贯性问题,若介入了被害人的行为、不可抗力或自然事实、第三人之行为等导致结果的发生,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此中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强调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可预见性;法律上的原因力强调符合因果关系中责任范围大小的问题。
在深圳专车见死不救案中,专车司机让乘客处于危险中,之后第三方车辆将乘客撞伤并逃逸,则形成了其他原因的介入,一般认为此时专车司机将乘客置于危险的行为构成间接因果关系。对于间接因果关系是否承担责任分为2种类型:第三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介入,则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若第三方为一般过失行为介入,则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应承担责按份任;因自然原因或受害人自身特异体质介入,则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需承担按份责任。故本案中对于专车司机的预约行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取决于第三方逃逸司机是重大过失或一般过失。因新闻报道中具体事实不明,我们倾向于逃逸司机构成重大过失,而导致专车司机不承担侵权责任。
在武汉出租车乘客坠桥案中,假设出租车司机应承担救助义务,其违停行为与坠桥死亡后果间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且出租车司机对于乘客在大桥人行道处呕吐而发生坠桥可能性不具有可预见性,不作为行为(未救助)也不成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深圳专车见死不救案在是否产生积极的作为义务方面存疑,若通过案件处理确定产生积极作为义务(救助义务)时,也因第三方重大过失行为产生了因果关系的中断,而不构成不作为侵权行为。武汉出租车乘客坠桥案中,既未产生出租车司机的积极作为(救助义务)义务,也不具备因果关系,故不构成不作为侵权行为。同时不作为侵权行为是以过错为责任基础,目前我国立法上还未认可“纯粹不作为”责任,而惩罚见死不救者。
 
结 语
 
我国司法实务中不作为侵权案例不在少数,例如同桌饮酒人未尽劝诫义务致人死亡而赔偿损失案件。我们对该类案件适用公平原则判决同桌饮酒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存疑的,如果有人执意饮酒他人如何劝诫? 事实上其他人没有权利干涉饮酒之人的行为,因此认定产生劝诫义务不具有可能性和合理性。
故在不作为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中,对于积极作为义务的产生与因果关系确定时均涉及到司法政策的价值取向问题,而不是一个单纯的认定问题。裁判者应当结合案件发生的事实,并按照法律公序良俗的原则作出个案的衡平。